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21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善鹤,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善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某在彭某等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明知所转移钱款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POS机刷卡进账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犯罪资金转入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彭某以上述方式转移犯罪资金3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彭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姜某、彭某、孟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诈平台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查查询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POS机账户信息及刷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其罪行、系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