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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生,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9日和2022年3月2日及5月24日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2年7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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