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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XX,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铭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XX路南向北行驶至近宣秋路南约20米,撞到正在路边施工的宋某,逃跑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的挖机。事故造成其自身车损和物损共计人民币7,842元,宋某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5mg/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主动返回现场的被告人付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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