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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上海甬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门口倒车时,恰遇被害人桑某步行至此,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车尾将被害人桑某撞倒后又将其碾压,致被害人桑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遭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10”等候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沪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谭某的证言;《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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