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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贵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曾于2016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2月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XXXXX小型客车载其朋友颜某等三人,驾驶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南约30米处,见有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陈某驾车冲卡逃逸,至XX路XX路东约30米处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2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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