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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曾于199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3轻型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润通菜场停车场倒车过程中与牌号为皖D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当日,被害人戚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在被告人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戚某的经济损失。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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