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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5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小轿车,经上海绕城高速道路行驶至月浦收费站出口处,因汽油用尽无法行驶,雇佣牵引车将其车辆牵引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中国XX加油站内加油,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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