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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89号 (2)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后又于同年11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于同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李某、王某均于同年9月1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的户籍信息、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李某、何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五名被告人已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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