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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342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钱款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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