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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55年2月10日生,XX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赌博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1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1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底,被告人吴某在其好友的介绍和带领下,至本市徐汇区XX路实名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815)、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684)及配套U盾、手机卡,后提供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查,吴某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收款总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余万元,其中查证为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吴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吴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受人利用而触犯刑法,现已深刻反悔,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到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又系初犯、偶犯等情,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结算票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因贪图小利而枉顾法律规定及银行机构的风险告知,将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谋利,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悔罪态度诚恳,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吴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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