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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34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结算票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因贪图小利而枉顾法律规定及银行机构的风险告知,将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谋利,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悔罪态度诚恳,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吴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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