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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卫始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460的徽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6714的兴业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183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潘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经查,相关诈骗赃款中有30余万元转入上述钱某出借的银行卡内。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钱某在安徽省安庆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潘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与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钱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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