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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80号 (2)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莫某和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林某1和林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查唐磊、曾琪等烟草专卖许可情况的复函》;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及扣押材料;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C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和上海市D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涉案卷烟品名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陈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交代,其由此获利6,8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走私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扣押在案的卷烟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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