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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23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退出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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