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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20号 (2)
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均为,一是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二是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三是所售涉案药品未引发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四是家庭困难,故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构成销售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假药,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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