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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6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均属从犯、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发还各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诫勉语:孙某、胡某1、曹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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