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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60号 (2)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70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36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及其父亲李某1(另案处理)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19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开户地上海市青浦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9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27的上海农商银行银行卡及关联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五张银行卡共计收取黄某1、韩某、虎某,杨某、梁某等34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51万余元。202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其主观明知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黄某1、李某2、张某1、王某1、蒙某1、黄某2、鲁某、王某2、马某、汤某、占某、周某1、蒋某、韩某、庞某、代某、贾某、由玉某、虎某、蒙某2、张某2、钟某、李某3、孟某、卓某、吴某、付某、刘某、程某、陶某、张某3、周某2、杨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明知提供的银行卡会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被告人李某办理贷款的方式、地点有悖常理,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故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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