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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女,1975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202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XX路东200米一无名农村小路处,使用自制工具盗窃该处架空线上的电缆线时将上海XX有限公司搭设在此处的光缆线一并予以毁坏,致使上述光缆线营运受到影响,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5元,同时窃走长约5米的电缆线(不予鉴定)并予以销赃。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8,655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若在审判阶段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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