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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0年12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450)、武汉众邦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84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146)及其配套的U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共计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元。
2020年9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邵某被他人以投资理财方式诈骗人民币277,000元。经查,上述被骗资金人民币50,000余元经他人银行账户转入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武汉众邦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又经吴某某的上述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共计流入犯罪金额人民币50,000余元,进账流水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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