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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14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脚踢被害人沈某腰腹部,致沈某右肾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沈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曹某2、冯某、夏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谭奕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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