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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金瑞搅拌站内,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后持玻璃杯砸击罗某脸部,致罗某左侧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某于2022年3月1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币8万元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史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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