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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86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毛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吴某、毛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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