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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7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邱宗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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