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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4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受他人纠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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