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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2021年4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尚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预交罚金,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郭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忻某、陈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截图、手机软件截图、银行转账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注册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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