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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22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张某、钟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手机截屏;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审理中退缴赃款、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人结伙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缴违法所得及弥补被害人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赃款予以发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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