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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苏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口追尾1辆号牌为京AX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其所驾车辆安全气囊爆裂、车头严重受损,对方车辆物损7.2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不顾接警民警的多次警告,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强制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mg/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4个月15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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