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3刑终39号 (2)
因此,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销售数量及金额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是否属于销假犯罪的从犯
手机微信通讯记录、同案关系人许某的供述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均证实,许某向张某进购假冒艾沐茵品牌注册商标的保健品,并支付对价,随后通过网络平台对外加价销售。据此,张某、许某分属销售环节的上下游,系平等的交易主体,不构成销假犯罪的共犯,应当按照各自的销假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分别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某受指使、被利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张某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诉人张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虽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在一审宣判前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即供述的销售金额小于查明金额的50%,故原判据此不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宣判前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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