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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43号 (2)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胡某系初某,其虽然是股东,但在单位中主要履行职务工作,不参与分红仅赚取工资,不是走私犯罪的策划者,未直接参与报关环节,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致电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人身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希望法庭对胡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提取的《报关单》《付款申请单》《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入库表》《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上海A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杭州琅云公司、杭州XX有限公司、琅云(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付款申请单》,证人陈某2、张某1、孙某、张某2、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郭某、赵某、胡某、冼某、何某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杭州琅云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作为杭州琅云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公司以低报价格和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91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于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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