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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XX路XX路路口时,因不满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苏EXXXXX车辆影响其调头,遂驾车一路追逐被害人宋某,并多次对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上述车辆进行挤别,最终其车辆驶至XX路XX路路口附近时因别车行为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车辆右前侧、前侧挡风玻璃受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闯红灯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被损坏的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2,061元。
被告人郭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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