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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释放,同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本区XX镇XX路XX弄润景苑小区134号,无故拆下被害人唐某安装的抽水装置的不锈钢抽水杆,又至130号楼下停车棚,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朗飞特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脚蹬的方式骑出,后停放至127号附近。
2021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XX小区XX号东南侧,无故使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薛冬冬牌号为沪CXXXXX的荣威牌小轿车、被害人陈小峰牌号为苏JXXXXX的荣威牌小轿车(经鉴定,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8日释放,同年9月9日,其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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