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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201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121号405室。2013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在上海市松江区。201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21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许某、曹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吴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曹某、顾某某在本区XX路XX号小陆海鲜饭店门口就餐期间,因琐事与隔壁桌就餐人员即被告人苏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致使苏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出血、头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划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许某持椅子砸击苏某某及小陆海鲜饭店老板陆某,并持醒酒器砸伤其同行人员某;被告人苏某某无故扇打路人耳光。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许某、曹某、顾某某于2021年11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曹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于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嗣后,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朱某1、陆某分别对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照片,被害人朱某2、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许某、曹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曹某、顾某某结伙,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曹某、顾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五名被告人已达成谅解,被告人许某亦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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