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82号 (2)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苏某某、张某某、许某、曹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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