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邹某。
诉讼代表人仇某,女,1983年6月27日生,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邹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XX公司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瑞金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西省瑞金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被告人邹某、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在经营联XX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吴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让朱某(另案处理)为联金公司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72,690.24元;虚开上海C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37,361.96元,上述涉案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吴某于2022年1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邹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国家税务总局奉贤区XX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联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F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计报告》《关于上海F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调取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邹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联金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邹某、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邹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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