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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XX族,初中文化,颖建商务咨询服务社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徐汇区;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12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因与被害人陶某之间的投资纠纷,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楼下陶某的停车位处,因未能联系上陶某,而使用甩棍将陶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砸坏(车牌号:沪FXXXXX,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2,229元)。
2021年9月2日6时,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到案后,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0月7日,邹某赔偿陶某损失,取得陶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物损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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