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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31号 (2)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00元。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肖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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