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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XX,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现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在涉案江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帮助汪承友(已另案判决)销售段有伟(已另案判决)在长江上海段盗采的江砂。被告人张某为此找到被告人郭某,两人谈妥交易后,郭某先后四次采购非法开采的江砂共计5,900余吨。郭某已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65,200元,后续砂款人民币9万余元因案发而未能支付。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另案处理的严志辉、汤宝松、严宝辉、汪承友、段有伟、蒋洁珠的供述,证人杜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采砂具体位置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金汇港码头送货船号及卸货数量记录》《交易明细》,上海市XX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开具证明文件的复函》,被告人郭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收购在长江上海段非法开采的江砂,被告人张某帮助他人销售盗采的江砂,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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