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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上海良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广场XX会所殴打他人,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黑色奔驰牌越野车欲离开该商业广场未果。民警接报至现场,经查找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甘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周某、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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