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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弄5号门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追尾。警察接报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嫌疑,随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赔偿相关物损,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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