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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楠、祝国兴,上海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祝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持刀与证人谢某争执后离开,谢某报警。当日14时30分许,证人民警李某、被害人辅警顾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路公共厕所内对方某进行抓捕时,方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咬伤被害人顾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被咬伤致右大腿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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