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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07号 (2)
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XXX与刘某等分别结伙,利用XXX系XXX劳务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由XXX开具出门单,将XX股份公司的电缆线、废钢转移并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同年9月11日,被告人XXX与刘某共同将四根电缆线(分别为3根单芯120平方*30米,1根单芯50平方*30米)运出厂区,后以5,5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XXX与刘某各得款2,78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6,882元。
2.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XXX等人共同将2个工装吊耳运至XXX联系好的王某的货车上,以2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XXX分得21,000元。经鉴定,上述废钢价值24,189元。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XXX在本市崇明区港沿服务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1、杜某、陈某1、陈某2、雷某、李某2、徐某1、徐某2、夏某、马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出门单》《过磅单》《标准称重磅单》《照片指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顺丰快递邮寄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沪DXXXXX行动轨迹,XXX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XX股份公司物资供应部出具的《XXX情况说明》《劳动合同》《XXX情况说明》《劳动合同》、XXX劳务队出具的《XXX情况简介》《临时用工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XXX以及另案处理的XXX、刘某、XXX、XXX、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XX股份公司的设备、废钢等物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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