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6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赣EXXXXX的小型面包车自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东侧通道附近出发,途经祥凝浜路、河畔路南约5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其继续行驶至附近停车场,当日2时50分许,其因怀疑他人撞坏其车辆而报警,后被事故处置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监控视频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报警记录,户籍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