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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13号 (2)
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补缴相应涉案税款。
另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人廖某在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且有对应真实业务背景的情况下,以支付高于票面税点1%-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某等人控制的公司为分包方、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38份,税额人民币880万余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亿余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钱某、钟某为非法牟利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廖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某、钟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补缴相应涉案税款,对廖某、钱某、钟某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系香某,其在大陆生活有诸多不便,希望法庭能缩短其缓刑考验期;2、被告人廖某系自首,虽然其在第一份笔录中没有全部交代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但已表示如果有问题,愿意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廖某未获利。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钱某仅是公司财务人员无管理之职、未获利、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某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是公司出纳,听从公司的指挥,系从犯;2、被告人钟某主观恶性较小、无获利;3、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4、B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客观上弥补了国家的损失;5、被告人钟某预缴了罚金;6、被告人钟某系初某、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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