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313号 (2)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是公司出纳,听从公司的指挥,系从犯;2、被告人钟某主观恶性较小、无获利;3、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4、B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客观上弥补了国家的损失;5、被告人钟某预缴了罚金;6、被告人钟某系初某、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人廖某在经营B公司大陆地区业务期间,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钱某、钟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某(另案处理)虚开取得江西C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76万余元。
另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人廖某在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且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高于票面税点1%-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某等人控制的公司为分包方、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38份,税款为人民币880余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亿余元。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钱某、钟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供述上述虚开发票的主要事实,之后才予以供述。案发后,B公司已补缴偷逃的税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廖某、钱某、钟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黎某、张某、丁某1、顾某、范某、鲍某、李某、杨某、丁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聊天记录,资金确认表,电话记录,工程合同,公司账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电子缴款凭证,记账凭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支出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B公司大陆地区负责人,被告人钱某、钟某身为公司职员,为公司牟利从他人处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廖某和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钱某、钟某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公诉机关并未对B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又非个人犯罪,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规定对三名被告人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钟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钱某、钟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被告人钱某、钟某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确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对虚开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公安机关在对其首次讯问时已掌握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钱某、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B公司已补缴税款,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廖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某、钟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调整。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廖某、钱某、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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