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7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煦,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下旬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谎称为被害人蔡某的儿子落户至上海需要打点关系为由,从蔡某处骗取人民币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等,后在蔡某要求其退款时,被告人戴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退款。
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蔡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易某、吴某的证言,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