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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XX,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祥,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进育新路南约100米处,撞上路边行人,致被害人付某右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右侧第2-6肋骨骨折(肋骨骨折6处以上),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尾1椎体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经鉴定,其伤势分别属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付某同行人员罗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场后,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已赔付被害人付某人身伤害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对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害人付某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付某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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