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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72号 (2)
2021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路XX针厂附近,窃得规格为HYA-200X2X0.4mm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2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路XX路XX局附近,将架空通信电缆线先行剪断。7月21日上午,由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至上址窃得规格为HYA-300X2X0.4mm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21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至本区XX镇XX路XX路XX局附近一无名路段,窃得规格为HYA-200X2X0.4mm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21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路XX小区西北角电信机房等处,窃得HYA-200X2X0.4mm等规格的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9,200元。
2021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号处,窃得架空通信电缆线30米,销赃得款人民币3,070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尹某1、尹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何某、李某的证言、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局维护中心出具的报失记录、工程预算总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证人汪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其二人和三名被告人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辨认的实地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三被告人2021年7月16日中午盗窃电缆线一节,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记录、工程预算总表可知,被盗通信电缆线的规格应为“HYA-200X2X0.4mm”,再根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合被盗电缆线的数量,相应的价值应调整为人民币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合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1、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均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1,620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但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法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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