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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2022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顾某(已判刑)通过刘某1(已判刑)的介绍为郭某(已判刑)走账套现,后顾某指使被告人费某某与刘某1、王某联系具体开票、资金走账等事宜,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王某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为鹰潭B有限公司虚开通用机打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5万元。事后,顾某收取5万元。
被告人费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之初,其未能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费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郭某、顾某、刘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刘某2、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A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通用机打发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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