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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XX,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8日至21日间,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经人介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47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以此牟利,上述银行卡在被使用期间为多起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进行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288万余元。2021年12月19日,杨某被骗后,将钱款人民币30万元转入曹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2021年12月24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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