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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2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对其协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后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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