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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327号 (2)
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仲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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